简介:本案是一起领养关系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杨小某成年后,能否通过“伯父”的民间作法,移往其奉养义务?只向杨大某负责管理,而减免对杨某的奉养义务?回应,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原告杨某与丈夫蒋某育有被告蒋小某(1956年10月25日生)等5个子女,杨大某系由杨某兄长。1996年5月9日,兄妹两家签定领养协议,誓约杨某、蒋某强迫将三子蒋小某伯父给杨大某为养子,蒋小某也回应不愿。1996年5月18日,杨某所在县公证处对该领养关系办理了公证,确认杨大某领养蒋小某为养子,领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正式成立;蒋小某更名为杨小某。
此后,杨大某随杨小某生活以后2000年病故,杨小某展开了葬。现杨某诉至法院拒绝杨小某遵守奉养义务,杨小某坚称其已被杨大某领养,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该分担奉养义务。【法院裁决】 裁决杨小某依法应该对其生母遵守适当的奉养义务。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领养关系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杨小某成年后,能否通过“伯父”的民间作法,移往其奉养义务?只向杨大某负责管理,而减免对杨某的奉养义务?回应,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指出,领养关系正式成立,杨小某仍然分担奉养杨某的义务。从文义说明角度谈,我国收养法第七条规定,公民领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受被收养人反感十四周岁的容许,即成年人也可被领养,法律并未原作此情形下的被收养人年龄容许,也合乎民间“伯父”等民俗、习惯作法。
第二种观点指出,议定领养协议时,杨小某已是年,成年人无法被领养,杨某不应依法奉养其生母。从体系说明角度谈,应当融合收养法第二条的规定来解读第七条,公民领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受被收养人反感十四周岁的容许,但应该不受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容许,即被收养人无法为成年人。本案中,在议定领养协议时,杨小某早已被其生母养育成年,现在生母杨某必须奉养,不管协议效力如何,杨小某皆依法应该对其生母遵守适当的奉养义务。
以上两种观点,就是指有所不同的说明角度抵达,一个是文义说明一个是体系说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反对的是第二种观点,指出杨小某应付其生母遵守适当的奉养义务。
具体分析如下: 一、解读收养法规定的被领养对象为未成年人 收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领养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子女的,年龄不不受反感十四周岁的容许,但并未限定版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收养法第二条是实质规定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故用于第七条第一款时应遵循第二条的实质规定。这样不仅不利于领养关系的平稳还更加合乎领养的目的。所以第七条融合第二条来解读,即被领养的人不能是未成年人,早已成年的子女,不合乎被收养人的领养条件的实质规定。
对于领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是已剩十四周岁反感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本案中,杨小某在被领养时已将近四十岁,早已归属于成年人,不合乎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的规定。
二、被父母养育至成年的子女对父母负起法定的奉养责任 根据婚姻法的涉及规定,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子女有养育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奉养造福的义务。本案中,杨某把杨小某养育至成年,对杨某尽到了法定的养育教育义务,现在杨某缺少劳动能力,生活艰难,杨小某对杨某负起法定的奉养义务,应该奉养杨某。
三、领养、奉养等民事活动不应遵守公序良谓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专门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谓。” 公共秩序和心地善良风俗是国家社会发展所必须的一般秩序和道德,民事主体专门从事民事活动不应遵从公共秩序和心地善良风俗,不得违反。领养、奉养不道德也应该遵从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心地善良风俗。成年子女无法以被他人领养为由而与亲生父母断绝关系,并以此为由对付生父母拒绝遵守奉养的法定义务,这既不合乎公序良谓的精神内涵,也有利于社会家庭和睦平稳。
本案中,杨小某虽然奉养了杨大某,但对生母的奉养义务无法被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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