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如何界定?根据2013年4月4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由此可知偷窃公私财物数额多少如何确认如下: 第一条 偷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该分别确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极大”、“数额尤其极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到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认本地区继续执行的明确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
在跨地区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窃,偷窃地点无法求证的,偷窃数额否超过“数额较大”、“数额极大”、“数额尤其极大”,应该根据法院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认的有关数额标准确认。偷窃毒品等违禁品,应该按照盗窃罪处置的,根据情节长短量刑。第二条 偷窃公私财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认: (一)曾因偷窃接受刑事惩处的; (二)一年内曾因偷窃接受行政处罚的; (三)的组织、掌控未成年人偷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偷窃的; (五)偷窃残疾人、孤寡老人、失去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偷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偷窃救灾、抢修、防汛、优抚、贫困地区、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偷窃导致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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